今天小編分享的社會經驗:售賣餘藥成販毒,法院判錯了嗎,歡迎閲讀。
許華萍 / 文 00 後女孩馬琳琳(化名)将富餘的 5 板思諾思(酒石酸唑吡坦片)在網絡平台上轉賣,獲利百餘元。思諾思是一種鎮靜催眠藥,屬于二類精神藥品,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馬琳琳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 2000 元。3 月 31 日,此案二審開庭,馬琳琳有無販賣毒品的故意等是庭審辯論的重點,法院将擇期宣判。
值得注意的是,思諾思在公立醫院的售價為 2.97 元 / 粒,而馬琳琳的轉售價格為 120 元 /14 片、180 元 /21 片,約合 8.57 元 / 片。加價出售似乎坐實了 " 非法牟利 " 嫌疑,也使本案與此前引發争議的無獲利轉售餘藥的案件存在差異,看起來似乎向販賣毒品罪 " 靠近 " 了一些。但這種道德直覺存在泛道德化和道德入罪的傾向,潛在的表達是,明知這是管制藥品,不僅出售還加價出售,説明行為人具有主觀惡性,進而有動用刑法處罰的必要性。
實際上,販賣毒品罪的成立并不要求非法牟利,只要行為人有償交付毒品,即使虧本銷售,也可以構成販賣毒品罪。本案的關鍵并不在于行為人是否牟利,而在于其出售的麻精藥品是否屬于毒品,且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
麻精藥品能否被認定為毒品,司法實踐的态度是演變的,整體上體現了限縮刑罰權的基本立場和精神。2015 年《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武漢會議紀要》)出台之前,販賣麻精藥品幾乎等同于販賣毒品。其中存在一個僵化生硬的論證邏輯:麻精藥品是毒品,所以販賣麻精藥品等同于販賣毒品。《武漢會議紀要》關注到了麻精藥品區别于毒品的特殊屬性,單獨規定出于醫療目的非法販賣麻精藥品,不構成毒品犯罪,而按照非法經營罪定罪。
2023 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昆明會議紀要》),對麻精藥品的認定進一步限縮,明确規定," 出于治療疾病等相關目的 ",排除毒品犯罪的成立。出售麻精藥品若帶有自救、互助性質,一般可不作為犯罪處理。這表明,司法機關已經注意到将麻精藥品一律認定為毒品嚴重背離民眾樸素情感,并有意識地對刑罰權進行限縮。本案中,法院也許正是考慮到了這一點,在認定成立販賣、運輸毒品罪的同時,在刑罰上予以适當寬緩,采取了一種相對折中的做法。
但是,本案還涉及另一關鍵點,即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毒品罪的主觀故意。買家董某購藥時主動表示這藥品是 " 有瘾的 ",并稱 " 不是有瘾也不會來找你 ",這或許是認定行為人具有販毒故意的關鍵。但這涉及兩個問題:其一,知曉買方有瘾,能否等同于知曉買方是吸毒人員;其二,對毒品的主觀明知需要認識到何種程度?
關于第一個問題,本質上是大概念能否推導出小概念的邏輯問題。成瘾僅僅是毒品的特征之一,且并非毒品獨有的特征。麻精藥品大多都具有成瘾性,甚至酒精、煙草等物質均有一定的成瘾性。致瘾物質屬于大概念,毒品屬于小概念,從大概念不能推導出小概念。馬琳琳雖然知曉買家将該藥物當作致瘾物質,但不能推定知曉買方将其當作毒品。如果僅因買方購藥時曾表示自己對藥品有瘾,就推定知曉買方吸毒,犯了小概念推導大概念的邏輯錯誤。
關于第二個問題,需要明确藥品與毒品的本質區别。毒品具有毒害性、成瘾性和非法性三大基本屬性。藥品同樣具有一定的毒害性和成瘾性,其與毒品的區别主要在于非法性,非法性又包括受管制性和非法使用性。行為人除需知曉買家将其作為毒品濫用外,還需要知曉該藥品受到國家管控,不能随意買賣。若行為人僅認為思諾思是安眠藥,沒有意識到不能出售,更不知曉對方是吸毒人員,就不能認為其具有販賣毒品罪的故意。
主觀明知的認定還涉及證明責任分配的問題,即對毒品的主觀明知應當由哪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對毒品的主觀明知是毒品犯罪的成立條件,屬于公訴方應當證明的事項,如果公訴方對 " 被告人明知是毒品 " 的證明不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就應當推定被告人對毒品不具有主觀認識。然而現在,在毒品犯罪、幫信罪、掩隐罪等諸多犯罪的證明中,都存在忽視被告人主觀認知的做法,體現出明顯的客觀歸罪傾向,甚至讓被告人自行證明自己沒有故意,逃避司法機關本應承擔的舉證責任,不斷動搖主客觀相統一的基本原則。
回到本案的定罪量刑,理想的結果是認為本案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即使不能作無罪判決,也應當考慮定罪免刑的空間,适用刑法第 37 條,認為本案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