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编分享的社会经验:自家车送自家货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被判败诉,欢迎阅读。
雇佣他人驾驶非营运车辆,偶尔为自己的工厂送货,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却以车辆变更为 " 营运 " 性质拒赔三者险,这让经营电动工具厂的周某有点想不通。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8 月 23 日,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近日江苏启东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1 年 8 月,顾某驾车与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致顾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与顾某负同等责任。案涉小型普通客车保险的投保人为周某,系某电动工具厂的经营者,唐某受该电动工具厂雇佣驾驶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系送货返还途中。后来顾某将唐某、电动工具厂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165460.76 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肇事车辆从登记的家庭自用客车的性质,改成公司营运使用,且用于送货,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承担。周某则认为,他是用自家的车为自家运货,是为本人的生产、生活服务,因此并不构成 " 营运 " 性质。
启东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系唐某为投保人周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某电动工具厂送货,不属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运输货物并收取运费的情形,也不属于营业性客运的情形,并未改变车辆的 " 非营运 " 性质。且案涉肇事车辆为多用途乘用车,有别于一般的小型轿车,且为投保人在 4S 店购车首次投保,对于以家庭自用性质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进行审核,保险公司未尽询问告知义务放任投保,发生事故后以改变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责,有违诚信原则。
本案中,具有驾驶资格的唐某受雇佣驾驶案涉车辆,为投保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短途送货,且运输路线相对固定,截至 2022 年 11 月 11 日,总行驶里程 22544 公里,尚不及部分家用轿车行驶里程多,并不能体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根据责任比例,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161759.38 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案涉车辆为自家工厂拉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认定保险公司能否以此理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是登记为非营运与是否从事经营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案涉电动工具厂是周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由个人经营或家庭共同经营,财产上常存在混同,经营个体工商户本身就是为家庭创造共同财富的行为,因此周某将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车辆供电动工具厂送货使用并选择 " 家庭自用 " 性质有一定合理性。
二是保险公司未尽询问告知义务放任投保,发生事故后以改变车辆性质为由主张免责,有违诚信原则。案涉车辆保险是周某在 4S 店购置车辆时由保险公司车商业务销售部办理,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作为保险销售专业人员,对于车辆性质是 " 家庭自用 " 还是 " 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 的区分专业且明知,并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明知周某购买的车型是多用途乘用车,日常使用中极有可能客货两用的情况下,仍放任投保人选择 " 家庭自用 ",对于车辆使用性质疏于审核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以此理由主张免赔不予支持。
三是案涉车辆用于送货并未导致危险程式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是:1.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2. 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认定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 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案涉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类型为 " 客车 ",周某将该车辆用于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送货使用,改变了车辆的用途。但即便是家庭自用轿车,也有可能高频使用车辆并在核载范围内载货,而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唐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改装、超载等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从车辆的购买时间和行驶里程来看,也不能认定将案涉车辆用于送货大大增加了车辆的使用频率和危险性,因此不能认定本案系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
综上,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而商业三者险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通讯员 胡丹 现代快报 + 记者 严君臣
(校对 李凯波 编辑 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