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编分享的财经经验:年终奖发放前离职,员工状告公司要求赔偿,高院判了:应支付年终奖,欢迎阅读。
一份劳动合同,引发了一场关于年终奖的纠纷。刘某某因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 2020 年年终奖 26000 元,而公司则以《员工手册》为依据,拒绝发放。双方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由北京高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判决公司支付刘某某 2020 年年终奖金 26000 元。这是一起怎样的案件?公司为何不肯妥协?一起来看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判决书显示,刘某某于 2019 年 9 月 9 日入职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当日双方签订至 2022 年 9 月 8 日止的劳动合同。
2020 年 12 月 11 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 2020 年度年终奖。后经仲裁机构裁决,公司属违法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为此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9500 元。
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未起诉。刘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某称,公司在 2019 年按其月工资的四倍向其支付年终奖金,故公司仍应按此标准向其支付 2020 年年终奖 26000 元。对此主张公司称,在奖金发放之日(含当日)前以任何形式离职的员工都不予发放本年度的奖金,另外,处于辞职通知期内的员工同样不予发放年度的奖金。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主张 2020 年度奖金,因奖金属于用人部門自主权的范围,对于奖金的发放,公司的《员工手册》有明确规定,因刘某某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公司并无向其发放奖金的结果。
2021 年 1 月 29 日公司向员工发放 2020 年度年终奖,此时刘某某已不是公司的员工,不符合《员工手册》中应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故刘某某要求公司发放 2020 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还是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因公司 2020 年 12 月 11 日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导致其拿不到年底奖金 2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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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却辩称,不同意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是否发放年终奖是公司自主决策权。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奖金发放之日前离职的员工都不予发放本年度奖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 2020 年年终奖金,公司于 2021 年 1 月 29 日向员工发放了 2020 年的年度奖金,现依据《员工手册》" 在奖金发放之日(含当日)前以任何形式离职的员工都不予发放本年度的奖金 " 的规定,以刘某某在发放奖金时已经离职,且在 2020 年度存在多次迟到和数次违纪行为,不予发放刘某某 2020 年奖金,但公司系 2020 年 12 月 11 日违法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未提供劳动的原因并非刘某某导致,其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不予发放刘某某 2020 年年终奖金不合理,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考核认定刘某某不应享有年终奖,故公司应发放其 2020 年度年终奖。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刘某某 2020 年年终奖金 26000 元。
不过,公司还是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称:年终奖发放及发放标准、依据、金额等系企业自主经营决策范围,且与企业当年度经营业绩息息相关,陈家诺不满足 2020 年度年终奖发放条件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某发放 2020 年年终奖金。案涉《员工手册》虽规定 " 在奖金发放之日(含当日)前以任何形式离职的员工都不予发放本年度的奖金 "。
但刘某某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公司于 2020 年 12 月 11 日违法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所致,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已于 2021 年 1 月 29 日向员工发放了 2020 年的年度奖金,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经考核认定刘某某不应享有年终奖,故其应向其发放 2020 年年终奖金。
公司所提即便发放 2020 年的年度奖金也应按照 1665.04 元标准发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每日经济新闻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中当事人均为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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