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編分享的财經經驗:新《公司法》實施後,或将迎來“董高監”離任潮,歡迎閲讀。
張文、楊洋 / 文 2023 年 12 月 29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修訂後的新《公司法》。與 2018 年《公司法》相比,新增和修改了 228 個條文,其中實質性修改條文 112 個,這是 1993 年頒布《公司法》以來規模最大的一次修訂。
為回應實踐需要,新《公司法》亮點之一是強化了公司 " 董監高 " 的責任和義務,其賠償責任之重,已完全超越了以往的公司法規定,也與其他國家公司法大不相同。
作者梳理發現,新《公司法》關于 " 董監高 " 的賠償責任的法條多達 11 條,比現行的 2018 年《公司法》增加了近一倍。" 董監高 " 的賠償責任貫穿公司的 " 生老病死 ",從公司成立時的股東出資,到公司經營過程中的分配利潤、減資、執行職務等,再到公司清算程式,都有相關責任。
一定程度上,在新《公司法》背景下," 董監高 " 的法律風險無處不在。稍有不慎," 董監高 " 将可能承擔巨額的賠償責任,甚至是連帶賠償責任。
而在公司實踐活動中," 董監高 " 挂名現象普遍存在。這意味着大量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 " 小白 ",已經背負了潛在的、不可承受的法律風險。廣大 " 董監高 " 務必嚴格依據《公司法》履職盡責,不能充當隐名股東或者公司實際控制人的 " 橡皮圖章 ";同時,盡快離任,或許是挂名 " 董監高 " 的最好出路。
此外,若廣大 " 董監高 " 意識到新《公司法》實施的現實意義,那麼或将迎來一輪 " 董監高 " 離任浪潮。但長期來看,新《公司法》的實施将更有利于規範公司治理行為,保障市場經濟的有序運行。
本文旨在對新《公司法》中 11 項 " 董監高 " 的賠償責任進行專業解讀,揭示其中的法律風險,希望廣大 " 董監高 " 引起重視,有效防範職業風險。
責任之一:董事未核實、催繳股東出資的,應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是新增規定。按照新《公司法》的立法思路,董事會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因股東出資是公司資金的初始來源,故讓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承擔核查股東出資的情況。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董事會應當以公司名義向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如果董事沒有盡到核查、催繳義務,也即未勤勉履職,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董事應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可追溯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四款:"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早在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以該司法解釋規定,在(2018)最高法民再 366 号民事判決書中,判令作為公司董事的胡 X 生、薄 X 明、史 X 文、賀 X 明、王 X 波、李 X 濱向公司連帶賠償股東未能向公司出資的 4912376.06 美元。
責任之二:" 董監高 " 對股東抽逃出資負有連帶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違反前款規定的,股東應當返還抽逃的出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股東抽逃出資在實踐中較為常見。該行為掏空了公司資本,損害了公司及其債權人利益,歷來被《公司法》所嚴厲禁止。" 董監高 " 應當對股東出資情況知情,如果發現有股東抽逃出資,應當立即阻止或者采取補救措施,要求股東補回出資。若 " 董監高 " 不阻止,也不催繳股東補回出資,一旦股東無法補回出資,将可能與股東在抽逃出資的本息範圍共同連帶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責任非常之重。
" 董監高 " 常以不知情為由進行抗辯。若基于 2018 年《公司法》或許抗辯還可以成立。但在新《公司法》上則沒有絲毫辯解的空間。現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雖然也規定了董事、高管對股東抽逃出資的責任,但僅限于協助股東抽逃出資的董事、高管,那麼沒有起到積極的協助作用,僅是消極的失職,則不需要承擔責任。然而,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是負有責任的 " 董監高 " 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就把疏于監督、核查股東出資的行為納入其中,從而加重了 " 董監高 " 的賠償責任。
責任之三:" 董監高 " 執行職務錯誤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是對 " 董監高 " 職務行為的合法性、合規性要求,也是最低要求。更高要求則是忠實義務、勤勉義務、注意義務。一般來説," 董監高 " 的職務行為屬于商事自治範疇,法律不會強加幹涉,但如果反其道而行之。例如," 董監高 " 自作聰明,偷税漏税,導致公司被罰款并承擔補繳税款的滞納金,則有過錯的 " 董監高 " 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 " 憲法 ",股東可以事前在公司章程中規定 " 董監高 " 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違反的後果,對 " 董監高 " 同樣具有強制約束力。
責任之四:董事、高管執行職務時發生侵權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是新《公司法》最富争議的條款之一。其立法目的是為了回應近年來頻發的董事、高管與公司共同實施的侵犯社會公眾利益的現象。本條在法律上強化了董事、高管的責任,一定程度上 " 用力稍猛 "。長期以來,董事、高管或股東以公司名義共同實施侵犯廣大投資者、消費者權益的現象屢禁不止。但司法嚴格囿于公司獨立之人格,追責時往往只能判令公司承擔相關賠償責任,卻讓實際上負有責任的董事、高管、股東等實際獲利者逃避了制裁。同類立法也見于《證券法》第八十五條,該條将虛假陳述侵權賠償的主體範圍擴大至董事、監事、高管,要求其與發行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例如在 " 康美醫藥虛假陳述賠償案 " 當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責令康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年報等虛假陳述侵權賠償證券投資者損失 24.59 億元;原董事長、總經理馬興田及 5 名直接責任人員、正中珠江會計師事務所及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全部連帶賠償責任;13 名相關責任人員按過錯程度承擔部分連帶賠償責任。上述判決回應了廣大投資者的呼籲,同時也給 " 董監高 " 們敲響警鍾。
責任之五:董事對董事會決議的合規性承擔責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給公司造成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既然董事會采取集體決策制,董事理應對董事會決議的合法性、合規性承擔責任。如果董事會決議落地執行,給公司造成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應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只有對該項決議持反對意見并且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董事才可能免責。換句話説,如果董事只是在董事會上提出反對意見,或者董事雖然反對且拒籤署董事會決議,但沒有記載于會議記錄的,都可能無法規避責任。
責任之六:" 董監高 " 違規分配利潤的,應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公司違反本法規定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應當将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是新增規定。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條詳細規定了公司分紅的條件和流程。首先,公司分配當年税後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其次,如果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依照前款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再次,公司從税後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後,經股東會決議,還可以從税後利潤中提取任意公積金。最後,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餘税後利潤,才可以進行股東分紅。
若公司違規分紅,股東應當将分紅款還給公司。但如果股東已經無力返還分紅款的,負有責任的 " 董監高 " 等就要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代股東向公司返還分紅款。
責任之七:" 董監高 " 違規減資的,應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減少注冊資本的,股東應當退還其收到的資金,減免股東出資的應當恢復原狀;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是新增規定。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了公司減資的程式。第一步,公司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财產清單;第二步,公司應當自股東會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報紙上或者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第三步,債權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公司減資将導致公司償債能力下降,對公司債權人利益至關重要。公司違規減資的,對債權人而言,股東要在減資範圍内對公司無法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對公司來説,有權要求股東返還資金,并且其中負有責任的 " 董監高 " 對公司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如果股東無力向公司返還收到的資金," 董監高 " 将承擔代為返還義務。
責任之八:" 董監高 " 違規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應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董監高 " 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在公司任職期間應為公司履職盡責,不得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這裏的關聯關系可以作寬泛解釋,包括 " 董監高 " 的近親屬,也包括近親屬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甚至朋友、同學關系等都可視為關聯關系。法律只是禁止 " 董監高 " 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并不杜絕正常的關聯關系和關聯交易。涉及關聯交易的," 董監高 " 應當依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及時報告給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在極端情況下,若 " 董監高 " 違規利用關聯交易侵占公司資產的,還涉嫌職務侵占罪。
責任之九:" 董監高 " 違規提供财務資助的,應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贈與、借款、擔保以及其他财務資助,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的除外。
為公司利益,經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的授權作出決議,公司可以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務資助,但财務資助的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違反前兩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是新增規定。實踐中,典型的财務資助行為包括循環增資、為股東履行對賭協定提供資助、變相抽逃出資等。财務資助行為可能產生如同公司分配的法律效果,實質上會影響公司、債權人、股東等多方主體的利益,但容易被誤認為僅公屬于司的常規交易。因此,财務資助存在被濫用的風險。新《公司法》規定了公司提供财務資助的程式,如果 " 董監高 " 違反規定提供财務資助,将會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責任之十:董事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的,應對公司或者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清算。董事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内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由董事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另選他人的除外。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是新增規定,也是新《公司法》修訂的重要制度之一。公司清算在實踐中長期被忽視。很多公司在經營不善的情況下,股東們分道揚镳,公司不了了之,卻很少有人按照《公司法》規定的程式組織公司清算并注銷公司。新《公司法》首次規定了董事作為公司清算義務人。董事應當在公司解散事由(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法院判決公司解散)出現後 15 日内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如果董事未組織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未及時接管公司财產和财務賬簿等,導致公司财產滅失、賬簿缺失的,公司和債權人有權要求董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責任之十一:董事怠于履行清算職責的,應對公司或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清算組成員履行清算職責,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清算組成員怠于履行清算職責,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董事作為清算組成員,在履行公司清算職責時,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比如:董事應當勤勉盡職地梳理、保管公司财產,編制财務報表,通知債權人清償債務等。若董事在清算過程中因疏于管理導致公司财產丢失的,應向公司或者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只是新《公司法》明确規定 " 董監高 " 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除此之外," 董監高 " 還應當對公司還負有忠實義務、勤勉義務、注意義務,不得與公司搞同業競争、不得謀取公司的商業機會、不得怠于履職、不得任性而為,否則給公司造成損失,仍會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張文系四川發現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公司治理與股權交易專業委員會副主任;楊洋系四川發現律師事務所合夥人、企業反舞弊調查中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