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編分享的财經經驗:限制“四類人員”高消費應兼顧力度和溫度,歡迎閱讀。
魏化鵬 / 文 今年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山東康橋律師事務所首席合夥人張巧良提交了《關于進一步完善限制企業法定代表人等 " 四類人員 " 高消費的建議》,聚焦如何設定合理的限制消費措施,最大限度減少對被執行部門 " 四類人員 " 的負面影響。
在民事訴訟領網域," 執行難 " 是長期存在的困擾。為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維護司法權威,推動社會信用機制建設,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出台《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建立了限制消費制度;後于 2015 年全面修改并出台《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限消規定》),對該制度進一步細化和完善。限制消費制度經過多年運行,其剛性和力度愈發凸顯,在實踐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效遏制了被執行人隐匿、轉移财產等規避執行情形。
但随着社會經濟的發展,原有的制度已不适應新形勢下社會治理的需求," 一刀切 " 地限制各類失信被執行人的高消費,雖然彰顯了執行的力度,卻不能體現執行的溫度,與現實情況也不相适應。
比如,《限消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被執行人為部門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這其中的高消費就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卧、輪船二等以上艙位,乘坐 G 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
但在當下,飛機已成為人們出行常用的交通工具,高鐵網線更是大眾出行的首選,乘坐飛機和高鐵很難再被界定為高消費行為。在社會生活中,因受企業訴訟影響而被限制高消費的 " 四類人員 " 大量存在,這些人大多是民營經濟領網域的活躍力量,因被限制高消費,在家庭生活和企業生產經營中處處受限,對二次創業也有較大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 7 月在一場新聞發布會中就曾提到," 在實現勝訴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應最大限度減少對被執行企業生產經營的影響 ",落實在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的消費層面,應當根據當前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采取合理的限制措施,在不減弱執行力度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減少對 " 四類人員 " 的負面影響。
在依法保障勝訴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最大限度減少對被執行人權益影響,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貫徹和落實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通知》中就明确規定,被執行人雖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義務、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協定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經控制其足以清償債務的财產或者申請執行人申請暫不采取懲戒措施的,不得對被執行人采取納入失信名單或限制消費措施,部門是失信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 " 四類人員 " 納入失信名單。
這一規定體現出,對 " 四類人員 " 實施限制消費措施前要綜合考慮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和履行意願,申請執行人的訴求以及是否控制了被執行企業足以清償債務的财產。與此同時,限制消費措施的實施還應遵循執行比例原則,依法審慎審查被執行人應履行債務的性質、未履行的原因、信用記錄以及已查控的财產、提供擔保等情況,進而确定是否有必要立即采取限消措施,既充分發揮對 " 四類人員 " 限制消費的作用,又防止因不當适用給其造成過度損害。實際執行中不區分具體情況的 " 一刀切 " 的行為,和司法解釋的精神是不相符的,執行的社會效果也很難體現出來。
(作者系上海政法學院犯罪學教研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