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編分享的社會經驗:兩未成年人騎自行車撞倒行人,行人身亡家屬索賠80萬元,法院判了!,歡迎閱讀。
少年騎自行車載着朋友,
在小區内行駛時撞倒行人,
行人送醫不久不幸身亡,
造成的損失該由誰承擔?
被撞人本身患有疾病
能否免于或者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近日,茶陵縣人民法院審理了
這樣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小劉(11 歲)和小羅(12 歲)系朋友關系。2023 年 12 月,小劉騎着小羅的自行車載着對方在株洲一小區内部道路上行駛。因自行車沒有後座,故小劉站着騎車,小羅坐在座位上,兩手拽着小劉腰部兩側衣服。
騎行過程中,小劉感覺小羅拽着其衣服騎行不方便,便回頭告知小羅扶着其肩膀。不料自行車随即往左行駛撞到迎面靠右行走的陳某(60 歲),陳某被撞倒在地後失去意識,送到醫院救治兩天後不幸離世。
事故發生後,小劉和小羅兩人的母親各支付 1 萬元醫療費給陳某家屬。但陳某的家屬要求小劉、小羅及其監護人共同賠償各項損失 80 萬元。各方因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遂訴至法院。
庭審中,小劉、小羅的其監護人辯稱,陳某在事故發生的 3 個月前就患有腦梗,足以證明陳其死亡與小劉、小羅騎自行車行為沒有直接關聯性,且陳某全身沒有任何自行車撞擊痕迹,陳某應是因驚吓倒地而非撞擊,故應駁回陳某家屬的訴求。
法院判決
茶陵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享有生命權,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被侵權人陳某死亡的損害後果與加害人小劉、小羅的共同侵權行為之間符合相當因果關系判定标準。同時陳某自身疾病不屬于其本人的過錯,雖然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陳某本身的疾病不屬于我國民法典等法律規定的 " 過錯 ",不應因陳某個人體質狀況(如疾病)對被告小劉、小羅共同侵權導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且無論陳某在事故發生前是否患有疾病,其生命價值與正常人都是一樣的,故陳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被告小劉、小羅因共同侵權導致他人死亡,故應對被侵權人陳某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小劉、小羅均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由小劉、小羅均的監護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小劉、小羅及其監護人向陳某家屬賠償 80 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株洲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該款是對過錯責任的規定。所謂過錯責任,是指造成損害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必須要看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有過錯有責任,無過錯無責任。在過錯責任原則中,過錯是确定行為人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核心要件,也是法院審理侵權案件的主要考慮因素。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态或者行為。受害人的體質情況、自身疾病是一種身體的客觀情況,與其主觀心态行為無關。本案中,陳某的自身疾病可能會引起臨床症狀的惡化,但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并不屬于我國民法典等法律規定的 " 過錯 ",其體質情況、自身疾病狀況對損害後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同時若将受害人的特殊狀況認定為過錯,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故受害人陳某并無過錯,李某、小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騎自行車載人時應該使用固定座椅,并且只能搭載 12 歲以下的兒童。本案中小劉騎車搭載小羅的行為存在重大安全風險,不論是撞傷别人還是自己受傷,都是大家不願意看到的後果。法官提醒:家長們要加強對未成年人安全意識的教育,嚴格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确保出行安全。
來源:茶陵縣人民法院
作者:譚梅 編輯:李元